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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化報酬20%、保本保息、限額限量」、「投資虛擬貨幣礦機,月領百萬」、「特別股股息高、保證獲利」⋯⋯這些聽來誘人的投資方案,背後可能藏著違法吸金的陷阱。
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針對違法吸金定有重刑,刑度自3年起跳,達1億元更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科處新臺幣5億元罰金。被害人眾多時,更常伴隨強大社會輿論壓力,刑事責任風險極高。
本所長期深耕金融犯罪辯護領域,本文從專業刑事律師角度,系統性解析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最新最高法院判決趨勢、各種吸金態樣,以及對於業務員、行政人員、律師、代言人等周邊涉案人員之刑責認定,協助讀者掌握相關法律知識並做好風險預防。
(延伸閱讀:刑事案件要請律師嗎?一文搞懂刑事專業律師在刑事案件各階段的作用、銀行法地下匯兌全解析:構成要件、刑責與辯護策略)
▶ 文章目錄
一、違法吸金的法律定義與構成要件
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
三、各種吸金態樣與實務判決
四、違法吸金常見辯護策略
五、刑責、犯罪所得計算與1億元加重條款
六、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機會
七、違法吸金常見問題 Q&A
一、違法吸金的法律定義與構成要件
- 銀行法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之1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法吸金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名義可能極為多樣:合會、互助會、私募債券、特別股、私募股權、租賃保證金、加盟金、會員費、虛擬貨幣礦機等等,不論名義為何,重點在實質。
(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所謂「不特定多數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且可得隨時增加者。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指出:
▶️以集體法益之普遍有效性特徵及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係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前提下,所謂「不特定多數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且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且已吸納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投資,該規模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者,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招募之投資對象有侷限性,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或固定身分條件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親友無限制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國家經濟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以符刑罰謙抑原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則就「蜘蛛網結構」明確指出: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
(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明確指出:
▶️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即違法吸金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換言之,比特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若作為投資款使用,仍受本條規範。
(四)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此為違法吸金最核心爭點,以下詳述。
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
「顯不相當」之認定,是違法吸金案件勝敗關鍵之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確立重要原則:
▶️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該判決並否定下級審以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年利率20%)、信用卡循環利率、民間借款月息2-3分(年利率24%-36%)等作為「顯不相當」唯一參考標準之見解,認為應依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綜合判斷。
綜合判斷之考量因素
- 案發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 金融機構間平均存款利率;
- 民間互助會利率水準;
- 是否保本保息、保證獲利;
- 報酬是否具不確定性、需自負盈虧。
實務判斷趨勢
年利率18%、20%、24%、36%是否屬「顯不相當」並無明確界線,需依個案判斷。但實務上,年利率超過約24-30%者,多數判決認屬顯不相當;如附加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之承諾,則更易被認定。
三、各種吸金態樣與實務判決
(一)假合會(互助會)案
民法所稱合會(互助會)有特定本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明確列出三大特徵:
- 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地位;
- 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並互約標取合會金,每1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每期標會以出標最高者得標;
- 各期合會金來自會首及全體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
若有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特徵,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仍應以銀行法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即認定,若合會方案無限制同會員可參加幾個會、會首結算明顯虧損須以後金養前金、得標者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款而非合所有會員之會款互助,與一般合會本質不同,即屬違法吸金。
(二)假特別股案(公司法第157條)
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股東表決權、轉換普通股之方式等於章程中定之,未載明者不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即指出,被告以「特別股」名義對外招攬,未經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決議同意,亦未記載於章程,僅以「A級股東投資1000萬,每月領回租賃所得現金120萬元及50萬點數」等方案吸引投資人(年化報酬率高達144%),核屬非真特別股,仍構成違法吸金。
(三)虛擬貨幣吸金案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為近年有關虛擬貨幣吸金之指標性判決:
▶️本件投資案之模式,有意投資者縱未持有比特幣,亦可透過現金交付投資款,或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等方式參與投資,而投資人可將其獲取之比特幣交易套現牟利,實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與現今社會上各種非法吸金手法,並無二致,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而被告等於投資說明時,更明確提出每日回報率之比例,顯然在招攬投資之初,即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
該案被告以30枚或90枚比特幣為單位,租用挖礦機,年報酬率高達82.5%至265%,並配有多層次傳銷分紅機制,被認定構成違法吸金。
(四)多層次傳銷型吸金
吸金與多層次傳銷常相結合,依下線發展計算分紅獎金,形成蜘蛛網結構。實務上若投資人縱使取得介紹獎金,但該獎金取決於本身或下線「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亦無固定利息給予,與「收受存款」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但若同時結合保本保息之投資方案,仍可能成立。
四、違法吸金常見辯護策略
(一)限量、限定身分抗辯(不符「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若行為人招募之投資對象有侷限性,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或固定身分條件之特定親友招攬,且未以親友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方式不斷擴張,則不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判決所示「限量是殘酷的」標竿案例,被告以下要件被認定不構成違法吸金:
- 透過甲方案招募之人均侷限於B公司會員社交圈,具特定身分;
- 透過乙方案招募之投資人,僅有1名非甲方案之原始投資人;
- 招募甲方案之時間僅持續4個月、乙方案僅5天,未持續且反覆擴張招募。
(二)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抗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
換言之,「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與取得的報酬相當」並不等於「收受存款」。常見於正當的多層次傳銷或業務員報酬。
(三)報酬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抗辯
若所給付之報酬未明顯高於市場利率,可主張不符「顯不相當」要件。但需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已否定「以民法、刑法重利罪標準作為認定基準」之見解,僅以「未超過月息3分」抗辯,恐難為法院採信。
(四)真合會、真投資抗辯
若投資架構符合民法合會本質,或公司法特別股程序,即非違法吸金。但需注意實質要件之踐行(如股東會決議、章程記載、會員互助本質、會款流動方式等),形式上掛名遠遠不夠。
(五)違法性認識欠缺抗辯(刑法第16條但書)
特別在新興金融商品(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加密資產等)案件,可主張行為人對其行為違法性認識欠缺,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實務上,被告若能證明案件涉及主管機關尚未明確規範之新興型態,且曾諮詢專業意見或主管機關,即有機會獲得減刑。
五、刑責、犯罪所得計算與1億元加重條款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責
違反第29條之1規定者(依「以收受存款論」),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二)1億元條款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全體(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包括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且於計算「犯罪所得」,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之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三)重新投資是否計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此計算方式對被告極為不利,部分案件因「滾動投資」而短時間內達到1億元門檻,刑度大幅提高。
(四)共同正犯之罪刑相當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判決(屬少數見解):若各業務員獨立招攬各自客戶,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如業務員間為避免互相搶奪業務還討論佣金制度),認本件就全部被告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所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全部責任,可能發生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之結果,有評價過度、輕重失衡,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辯護時應積極釐清:(1) 行為人所屬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2)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3)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此爭執犯罪所得計算範圍,避免落入1億元加重條款。
(五)犯罪所得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包括:
- 招攬投資人收受之投資款(為犯罪所得本體);
- 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
- 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
即使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若無從細分,整體已受違法行為所污染,仍為不法所得,實務仍認為應予剝奪。
六、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機會
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
- 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務操作重點
- 「自白」係對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事由之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
- 「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 被告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願意補足繳齊全部犯罪所得,原審如未適切提供繳交管道及流程即逕行辯論終結,並認被告不符減刑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
- 被告應主動於偵查中盡早自白,並具體請求檢察官、法院提示繳交犯罪所得之方法。
七、違法吸金常見問題 Q&A
Q1:我只是業務員,依公司指示推銷產品,會被當吸金共犯嗎?
依最新實務見解,業務員只要實際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取得佣金或獎金,原則上即成立共同正犯,無法以「我只是領薪水」、「我自己也是受害投資人」為由脫免。但若所屬層級較低、無法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未就其他共犯吸金金額抽佣,可主張罪刑相當原則,爭執犯罪所得計算範圍。
Q2:我投資虛擬貨幣礦機,發現是吸金被騙,我也要負刑責嗎?
純粹的投資人本身為被害人,不會因投資而負刑責。但若進一步招攬下線、取得介紹獎金(無論名目為佣金、獎金、紅利皆然),依個案情形可能轉變為共同正犯角色。發現自己捲入吸金案時,應立即停止招攬行為並諮詢律師,必要時主動向檢方說明案情。
Q3:公司打著「年化報酬率20%」、「保本保息」,這樣會違法嗎?
是否「顯不相當」並無絕對標準,需綜合案發時之經濟、利率、社會狀況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顯示,年利率20%-36%已可能被認定為顯不相當,加上「保本保息」承諾,認定機率更高。建議經營者於設計投資商品時,應諮詢律師確認是否觸及銀行法。
Q4:我是公司行政、會計,並未對外招攬,會有事嗎?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見解,公司行政人員若知悉公司違法吸金仍持續處理列印資料、計算利息、製作報表等業務,可能成立幫助犯。建議:(1) 若有疑慮應及早諮詢律師;(2) 必要時離職並完整保留工作紀錄、薪資證明;(3) 偵訊時應配合說明所知情節。
Q5:已經拿到投資款分紅,吸金案被起訴後要還錢嗎?
投資人收到的紅利、利息可能涉及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若被認定為「不法利得」,可能被沒收追徵;若係「應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則可能在民事程序中被原投資人追回。建議盡早諮詢律師,了解民事返還責任與刑事責任的交錯關係。
Q6:怎樣減輕違法吸金的刑責?
主要途徑:
- 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 主張共犯責任不應擴及全部金額(罪刑相當原則);
- 違法性認識欠缺抗辯(特別針對新興金融商品);
- 與被害人和解,爭取緩刑或較輕刑度;
- 配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進一步免刑或減輕至二分之一。
Q7:違法吸金與詐欺罪有什麼不同?會不會兩個一起被告?
違法吸金(銀行法)保護的是金融秩序,詐欺罪(刑法)保護的是個人財產。實務上常見兩罪一併起訴,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處理。檢察官起訴時,多會合併起訴銀行法、刑法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罪名,刑度可能進一步提高。
違法吸金案件因被害人眾多,往往伴隨強大社會輿論壓力,刑度動輒3年以上、可達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所得達1億元更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因此類案件涉及金流追查、共犯認定、犯罪所得計算、共犯責任範圍等複雜法律問題,無論是經營者、業務員、行政人員,甚至律師、代言人等專業人士,一旦涉案均應審慎應對。
對於遭起訴或調查之被告,本所律師可協助:
- 釐清構成要件爭點(多數人、顯不相當、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
- 規劃辯護策略(限量答辯、勞務對價、違法性認識欠缺等);
- 爭執犯罪所得計算基礎,避免落入1億元加重條款;
- 把握自首/偵查中自白之減刑時機;
- 妥善處理犯罪所得繳交以爭取減免;
- 與被害人協商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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