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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群媒體、通訊軟體與線上遊戲普及,未成年人在網路環境中遭遇性影像剝削的風險與日俱增。為強化打擊數位性犯罪、補強過往對「重製」、「持有」、「付費觀看」等行為刑度過輕的問題,立法院於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113 年 8 月 7 日兩度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 36 條規範「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之刑責,是本條例最核心、也最常見於實務的犯罪條文。
本文將完整解析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的條文架構、構成要件、實務見解,以及面對相關案件時律師可協助的策略,無論您是被指控的當事人或被害人家屬,皆可從本文獲得方向。
(延伸閱讀:孩子犯罪了怎麼辦?少年刑事案件請律師的8大關鍵保障、孩子被偷拍怎麼辦?一文搞懂可主張的民、刑事責任)
▶ 文章目錄
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最新條文
二、第 36 條各項罪名構成要件詳解
三、重要實務判決見解
四、常見爭議與辯護/求償策略
五、律師於兒少性剝削案件可協助之處
六、兒少性剝削第 36 條常見問題 Q&A
一、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最新條文
第 36 條歷經多次修正,現行條文已將傳統「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列舉,整合為更具涵蓋性的「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並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明定罰金下限。其完整條文如下:
第一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七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最新修法重點
- 增訂「無故重製」罪:將下載、轉存、備份等行為納入處罰,回應社會強化打擊持有、重製兒少性影像的訴求。
- 增訂「自行拍攝」用語:明文涵蓋行為人引誘或脅迫兒少自拍裸照、視訊截圖等網路常見手法。
- 提高罰金下限與第 2 項上限:第 1 項罰金下限明定 10 萬元,第 2 項法定刑由「3 年以上 7 年以下」提高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配套擴大保護機制:另於第 8 條規範網路業者 24 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之義務,並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
律師提醒
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罪名適用,涉及行為時點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新法若有利於行為人,原則上適用新法。但實務上常見舊案沿用舊條文(例如過去未處罰「無故重製」),務必由律師具體判斷適用新舊法之最有利結果。
二、第 36 條各項罪名構成要件詳解
(一)第 1 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
1. 行為態樣
- 拍攝:以攝錄器材對兒少之身體進行影像記錄。
- 製造:包含合成、剪輯、深度偽造等以技術手段生成兒少性影像。
- 無故重製:無正當理由將既存之兒少性影像複製、下載、轉存至自己之裝置或雲端,例如自網路下載私密照後保存。
2. 「性影像」之定義(援引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
所謂「性影像」,依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定義,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 性交或猥褻行為。
-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換言之,縱使影像中未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僅是針對兒少之性器、肛門、女性乳房等隱私部位之特寫,或裙底、臀部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畫面,亦屬本條所稱「性影像」。
3. 兒少「同意」不阻卻違法
本罪保護法益為兒少之性自主權與身心健全發展,因兒少之心智尚未成熟,立法者基於保護目的,認為其縱使「同意」被拍攝,仍不阻卻犯罪成立。實務上常見兩名 15、16 歲少年少女「合意互傳裸照」,依現行法仍屬犯罪行為。
4. 法定刑
-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 2 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使兒少製造性影像罪
第 2 項屬「加重型態」,行為人雖未親自拍攝,但以「促使或助益」之方式使兒少製造性影像,例如:
- 以「徵求模特兒」、「網紅試鏡」等名義引誘兒少自拍裸照。
- 以遊戲點數、偶像周邊為誘餌交換兒少私密照。
- 提供場所、設備供他人拍攝兒少性影像。
- 經營網站、私密群組販售或交易兒少性影像。
律師提醒
「引誘」之認定不限於物質誘惑,舉凡虛構戀愛關係取得信任後要求兒少自拍、以「我給你看我的,你也給我看」之手法交換性影像,實務上均可能成立本項罪名。法定刑為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第 1 項顯然更重,務必嚴肅看待。
(三)第 3 項:違反意願使兒少製造性影像罪
第 3 項為本條最重之加重類型,行為人須以下列強制方法為之:
- 強暴:以物理力施加於被害人。
- 脅迫:以加惡害之意思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 藥劑:使用迷藥、酒精等使被害人喪失意識或判斷能力。
- 詐術:以欺罔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催眠術:以催眠手段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
-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上未列舉但具相當強制性之手段。
實務上常見之典型情境:行為人取得兒少首張裸照後,以「不再傳更多就公開散布」恫嚇兒少持續拍攝,即可能成立本項脅迫罪。
律師提醒
第 3 項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上限,最重可至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上限 500 萬元。一旦適用本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屬「重罪」,無羈押替代措施討論空間將大幅壓縮。律師於此類案件首要工作即為釐清是否真有「強制手段」存在,能否回歸第 1 項或第 2 項,差異可能為數年牢獄。
(四)第 4 項:意圖營利加重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無論是否實際獲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常見於販賣兒少性影像、經營付費觀看群組等情形。
(五)未遂犯與沒收規定
- 第 5 項:第 1 至 4 項之未遂犯均處罰。
- 第 6 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如手機儲存檔案、列印照片),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 第 7 項:用以拍攝、製造之工具或設備(如手機、攝影機、電腦)亦應沒收,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三、實務判決見解
(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4 年度台上大字第 1405 號裁定
此為刑事大法庭就「偷拍兒少性影像究應適用第 1 項或第 3 項」所做出之統一見解,對實務影響深遠:
「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此裁定理由略為:第 36 條第 3 項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屬雙行為犯。所謂「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雖不以類似強暴、脅迫之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換言之,單純偷拍而被害人完全不知情,其本來就沒有形成意思自由的機會,談不上意思自由被壓抑或妨害,因此不該當第 3 項,回歸第 1 項處罰。
律師提醒
本裁定變更先前部分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86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25 號判決),對偷拍類案件之被告而言是重要的辯護方向。原本被以第 3 項起訴(法定刑 7 年以上)的偷拍類案件,依此最新見解應改適用第 1 項(1 年以上 7 年以下)。
(二)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046 號刑事判決
此判決呼應大法庭見解,明確區分第 36 條三項罪名之適用層次:
「第 36 條第 1 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 3 項則為加重要件……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第 1 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行之,始依同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加重規定處罰。」
(三)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判決:第 3 項「脅迫」之認定標準
關於第 3 項中「脅迫」之強度要求,最高法院已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標準: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
例如行為人取得兒少首張裸照後,恫嚇「不繼續傳就要散布」,雖兒少與行為人分隔兩地、無立即物理性危險,但少女因恐懼而依被告要求拍攝,仍構成第 3 項脅迫之既遂。
(四)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41 號判決:身體隱私部位即屬性影像
「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乙之裙底、臀部等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
此判決明確:縱使影像中無性交或猥褻動作,僅是針對兒少裙底、臀部等隱私部位之偷拍,即屬本條所稱「性影像」,足以成罪。
(五)少年涉案之處理
實務上常見年僅 14、15 歲之少年因要求同齡少女傳裸照而觸法。雖第 36 條法定刑甚重,但少年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4 條,若法官認為案件「顯可憫恕」、依刑法第 59 條減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保護管束等保護處分。此為少年案件辯護之關鍵法源。
四、常見爭議與辯護/求償策略
(一)雙方均未成年時的特殊處理
依現行法,即使雙方均為未成年,且係合意互傳性影像,仍可能成立第 36 條第 1 項(自行拍攝後傳送他人,行為人取得屬重製)或第 2 項(引誘對方自拍)罪名。但因雙方皆為少年:
- 案件原則上移送少年法院(少年法庭),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程序。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4 條,最重本刑 10 年以下之罪,顯可憫恕者得免除其刑,諭知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等保護處分。
- 依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犯罪者,得減輕其刑。
(二)「合意」是否阻卻違法?
依立法目的,兒少性剝削條例之處罰並不問被害人是否同意,縱使兒少自行同意拍攝、自行傳送,行為人仍應負刑事責任。實務上,可朝以下方向爭取從輕:
-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對方為未成年(年齡認知抗辯)。
- 是否確有積極之「引誘」或「協助」行為,或僅為單純接收。
- 是否已誠摯悔悟、配合刪除、銷毀影像。
(三)偷拍類案件如何爭取適用第 1 項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4 年度台上大字第 1405 號裁定之最新見解,單純偷拍而被害人不知情者,回歸第 1 項處罰。律師於此類案件之辯護重點:
- 舉證行為人「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術、催眠術等強制手段。
- 舉證行為人「未」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促使行為。
- 舉證行為人「無」營利意圖(避免第 4 項加重)。
- 法定刑由「7 年以上」降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差距巨大,且更有緩刑空間。
(四)數罪併罰與接續犯認定
實務上常見行為人多次要求被害兒少傳送性影像。法院會審酌:
- 各次行為是否時間、地點密接、被害人同一、犯罪決意單一。
- 若可認屬於「接續犯」,僅論一罪。
- 若分屬數個獨立決意之犯罪行為(例如分別於不同月份要求),則應數罪併罰,加重執行刑度。
(五)量刑減輕事由
- 本條例第 43 條第 1、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
- 刑法第 59 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4 條:免除其刑諭知保護處分。
- 自首、自白、坦承犯行:依刑法第 62 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列為量刑有利因素。
(六)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主張
- 申請限制接取、移除網路影像:依本條例第 8 條,網路業者於知悉犯罪嫌疑情事後 24 小時內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資料。家屬可請求主管機關協助通知業者下架。
- 申請性影像鑑識比對:警察機關已建立「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可協助偵查並比對網路流傳之被害人影像。
-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務上未成年人遭散布性影像之精神慰撫金,常見額度為 30 萬元至 150 萬元,視散布範圍、心理創傷程度而定。
- 聲請保護令:若加害人為家庭成員,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若涉及跟蹤騷擾,得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
五、律師於兒少性剝削案件可協助之處
(一)對被告/加害人方
- 罪名認定與條文適用爭取:釐清是否應適用第 1 項(基本型)、第 2 項(招募引誘)、第 3 項(違反意願)或加重之第 4 項,差距可達數年牢獄。
- 陪同偵訊、把關筆錄:避免被告於偵查階段做出不利、矛盾或被誤導之陳述,影響日後辯護空間。
- 和解協商與量刑爭取:在不違反兒少最佳利益前提下,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作為量刑減輕、緩刑宣告之有利事證。
- 少年案件保護處分爭取:未成年被告,律師可向少年法庭爭取「免除其刑」、保護管束或假日生活輔導等保護處分,避免感化教育、留下犯罪紀錄。
- 上訴與救濟:針對適用法條錯誤、量刑過重等問題提起第二、三審救濟。
(二)對被害人/家屬方
- 蒐證與報案協助:指導合法蒐證方法(如對話截圖、雲端備份),協助保全證據鏈完整性。
- 啟動限制接取/下架程序:協助與主管機關、網路平台業者溝通,最快速度下架被害人影像,降低二次傷害。
- 陪同偵訊與身分保密:依本條例規定,社工人員應到場陪同,律師可另協助確保訊問程序合法、隱私保密、減少創傷詢問。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提起,免繳裁判費,主張精神慰撫金、心理諮商費用、醫療費等。
- 後續心理重建支援:協助連結兒少保護社工、心理諮商、性平資源,陪伴家庭走完法律程序。
六、兒少性剝削第 36 條常見問題 Q&A
Q:我和同齡男(女)朋友都未滿 18 歲,雙方合意互傳裸照,也沒有給別人看,這樣會犯罪嗎?
A:依現行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本條例之處罰不問被害人是否同意。即使雙方均未成年、出於合意互傳,理論上仍可能成立第 36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不過因雙方皆為少年,案件原則上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且依該法第 74 條,顯可憫恕者得免除其刑、改諭知保護管束等保護處分,並非一律科以重刑。
Q:我只是從網路「下載」或「收藏」兒少性影像,沒有拍也沒有散布,也會被處罰嗎?
A:會。113 年修法已將「無故重製」明文納入第 36 條第 1 項,下載、轉存、備份等行為均屬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此外,「無正當理由持有」亦另有處罰規定。
Q:對方一開始就騙我說他已經成年,我還會構成犯罪嗎?
A:本罪以故意為原則。若行為人對於對方為兒少一事確實不知且無認識可能,可能因欠缺主觀犯意而有不成立或減輕之空間。但實務上法院會審酌對話內容、外觀、相處情形等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應能預見」對方為未成年,年齡認知抗辯能否成立須視個案具體事證,建議儘早諮詢律師擬定辯護方向。
Q:偷拍兒少性影像,是不是一定會被判 7 年以上?
A:不一定。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4 年度台上大字第 1405 號裁定之最新統一見解,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不該當第 36 條第 3 項(7 年以上),若無第 2 項、第 4 項情形,應回歸第 1 項(1 年以上 7 年以下)論處。是否能適用第 1 項,是此類案件辯護的關鍵。
Q:兒少性剝削第 36 條是公訴罪還是告訴乃論?被害人撤告有用嗎?
A:第 36 條各項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一旦檢警知悉即有偵辦義務,不因被害人是否提告或撤回告訴而停止。被害人與行為人達成和解,並不會使案件當然終結,但和解、賠償可作為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量刑、緩刑之有利參考因素。
Q:犯第 36 條可以易科罰金或爭取緩刑嗎?
A:第 36 條法定刑最低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逾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最重本刑 5 年以下且宣告刑 6 月以下),原則上無法易科罰金。但若經減刑後宣告刑為 2 年以下,且符合刑法第 74 條要件(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等),仍有爭取緩刑之空間。實際能否緩刑,須由律師依個案量刑情狀評估。
Q:我家 14 歲孩子因為向同學要私密照被告,會被關起來嗎?
A: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少年,原則上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程序,由少年法庭審理。處分以「保護」與「教育」為核心,可能為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多數情形並非「刑罰」。律師可向少年法庭爭取「不予收容」、「責付家長帶回」及較輕之保護處分,避免孩子中斷學業並留下紀錄。
Q:收到地檢署傳票或警局通知書,我該怎麼辦?
A:切勿自行前往應訊或在無律師陪同下隨意陳述。應第一時間委任律師陪同偵訊,由律師協助釐清案情、把關筆錄內容,避免做出前後矛盾或被誘導之不利陳述。偵查階段的應對往往決定後續是否能爭取不起訴、緩起訴或較輕罪名,是黃金處理時機。
Q:我的孩子私密照在網路上流傳,可以要求下架嗎?要怎麼做?
A:可以。依本條例第 8 條,網路業者透過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情事,應於24 小時內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資料。家屬可透過向警察機關報案、向各縣市主管機關(社會局)通報,請求協助通知平台下架,並運用警方建立的「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進行比對與後續偵查。
Q:第 36 條的追訴權時效是多久?小時候被害,長大後還能提告嗎?
A:追訴權時效依各項法定刑而定(刑法第 80 條)。第 36 條第 1、2 項最重本刑屬 3 年以上 10 年未滿之罪者,時效為 20 年;第 3 項屬最重本刑 10 年以上之罪者,時效為 30 年。此外,對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部分情形時效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實際時效起算與是否罹於時效,須就個案行為態樣與被害當時年齡具體判斷,建議儘速諮詢律師。
兒少性剝削案件無論是站在被告或被害人立場,皆涉及高度敏感的事實認定、複雜的法條適用以及未來人生的重大影響,絕非單靠網路資訊或自行處理所能因應。專業律師的及時介入,能在「法律適用」、「程序保障」、「賠償談判」、「後續支援」等面向發揮關鍵作用。
同維法律事務所提醒您,如果不幸遭遇法律問題,請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從旁協助、分析利弊,並探求對您最有利的解決方向,這樣才能將訴訟風險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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