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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才發現對方脫產?家事專業律師教你如何舉證救濟︱離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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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婚當下,多數當事人最關心的是監護權、贍養費及身分關係的處理,反而忽略了「剩餘財產分配」的細節。可能等到離婚登記或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對方早在分居前1、2年就開始陸續將名下財產轉移、贈與他人,自己實際可分得的部分遠低於預期。

     

    遇到這種情況,離婚程序是不是就沒救了?實際上,民法第1030-1條、第1030-3條及第244條提供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計算撤銷詐害債權三種救濟途徑,讓遭隱匿財產的一方仍有機會追回應得之部分。本文將完整說明相關法條、實務操作方式及訴訟策略。

     

    (延伸閱讀:繼承回復 vs 遺產分割:遺產專業律師教你判斷該打哪一種官司如何挑戰遺囑效力?打贏遺囑無效之訴的關鍵舉證)

     

     

    ▶ 文章目錄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本結構

     二、離婚前脫產怎麼辦?追加計算制度

     三、離婚後才發現脫產的三種救濟路徑

       四、訴訟舉證重點

       五、律師可協助之處

       六、常見問答(Q&A

       七、相關判決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本結構

    (一)法源:民法第1030-1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二)法定財產制消滅的三種情形

    • 離婚(判決離婚、調解離婚、協議離婚)
    • 配偶死亡(生存配偶得向繼承人主張)
    • 改用約定財產制(夫妻約定採分別財產制)

     

    (三)計算公式

    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是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步驟

    說明

    1

    計算夫之婚後財產-夫之婚後債務

    2

    計算妻之婚後財產-妻之婚後債務

    3

    兩者相減,求出「差額」

    4

    差額的二分之一,即為剩餘較少一方可請求之金額

     

    (四)不列入計算的財產

    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但書,下列兩類財產不列入計算

    •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例如父母贈與、中獎所得、遺產)
    • 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所得)

     

    (五)基準時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

    • 離婚:離婚判決確定日、調解成立日、協議離婚登記日
    • 死亡:配偶死亡日
    • 改制:改制登記日

     

    ▶️ 重要提醒:這個基準時點,決定了「現存婚後財產」的認定範圍。也是判斷對方脫產行為是否屬於可追加計算範圍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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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離婚前脫產怎麼辦?追加計算制度

    (一)法源:民法第1030-3

    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分配額時,得就不足部分對受領之第三人於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二)主張追加計算的四個要件

    要件

    內容

    1. 處分行為

    對方實際處分婚後財產(贈與、買賣、設定負擔等)

    2. 時間限制

    處分行為發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

    3. 主觀要件

    對方處分之目的是減少他方分配(惡意)

    4. 例外排除

    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三)實務上常見的脫產態樣

    實務觀察,常見的脫產手法有以下幾種:

    • 贈與給親屬:將不動產、現金、股票贈與父母、兄弟姊妹或成年子女;
    • 低價買賣:以顯不相當低價將不動產賣給親友;
    • 設定高額抵押:與熟識之人虛偽設定抵押權,降低不動產淨值;
    • 虛偽債務:與親友虛偽簽訂借據,製造負債;
    • 現金提領轉移:大額提領現金後存至他人帳戶;
    • 保險受益人變更:將保單受益人從配偶改為父母、子女;
    • 公司股權移轉:將公司股份過戶至親屬名下;
    • 海外資產隱匿:將資金匯往海外帳戶或購置海外資產。

     

    (四)「惡意」的判斷

    「為減少他方分配」之主觀要件,實務最常有爭議。法院通常會綜合以下事證判斷:

    • 處分時間點(是否接近婚姻破裂之時);
    • 處分對象(是否為親屬或關係人);
    • 處分對價(是否顯不相當);
    • 處分理由(有無合理解釋);
    • 配偶是否同意或知悉。

     

    實務見解:當處分行為發生於夫妻感情明顯破裂、已分居、或一方已提出離婚意願之後,法院多會推定具有惡意目的。

     

    三、離婚後才發現脫產的三種救濟方式

    (一)向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含追加計算)

    若離婚時未一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或請求之金額未涵蓋遭脫產之財產,只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仍可事後補提訴訟。

    訴之聲明通常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三人請求返還(民法第1030-3條第2項)

    若配偶本身財產不足清償分配額,可對受讓財產的第三人請求返還:

    • 第三人為無償受領(例如受贈與):於受領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 第三人為有償受領:以第三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三)詐害債權撤銷之訴(民法第244條)

    若脫產行為足以害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分配權利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

    條文

    適用情形

    要件

    第244條第1項

    無償行為

    有害於債權即可

    第244條第2項

    有償行為

    債務人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 重要提醒: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或自行為時起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務必注意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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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訴訟舉證重點

    (一)婚後財產範圍的舉證

    請求人(通常是剩餘較少之一方)的舉證:

    • 提出對方婚後取得之財產清單
    • 提出對方於5年內處分之財產紀錄

    對造若主張財產屬「婚前財產」或「因繼承、贈與所得」不列入計算,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但書,舉證責任在主張該主張之一方

     

    (二)調取財產資訊的管道

    調取管道

    可取得資訊

    國稅局財產歸戶查詢

    不動產、車輛、投資、股票等名下財產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

    各類所得來源、公司、投資收益

    法院函查金融機構

    銀行帳戶明細、交易紀錄

    地政機關

    不動產登記與異動歷史

    保險公司

    保單資料、受益人變更紀錄

    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股權變動

     

    (三)脫產行為的常見證據

    • 銀行匯款紀錄:大額轉帳、跨帳戶流向;
    • 不動產異動謄本:移轉登記、設定抵押;
    • 贈與稅申報資料:贈與金額、受贈人;
    • 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討論脫產手法或承認惡意之對話;
    • 證人證詞:知悉內情之親友、會計師、仲介。

     

    (四)「惡意目的」的間接證明

    惡意屬主觀要件,直接證據稀少。實務多透過間接事實推論:

    • 處分時間與離婚訴訟/分居之關聯;
    • 處分對象與義務人之親屬關係;
    • 處分對價是否顯不相當(可送鑑價);
    • 義務人處分前後之生活水準變化;
    • 處分後義務人仍繼續使用該財產(例如贈與給父母後仍自住)。

     

    (五)消滅時效

    民法第1030-1條第4項規定:「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知悉起2:主觀時效,自知悉「差額存在」時起算
    • 法定財產制消滅起5:客觀時效,無論是否知悉

     

    五、律師可協助之處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涉及財產調查、舉證責任、保全程序、時效管理等多重環節,律師可協助之處包括:

    1. 離婚談判階段的財產保全

    • 離婚程序開始前即進行財產清查;
    •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防止對造進一步脫產;
    • 建議最有利的離婚類型(協議、調解、判決)。

     

    2. 訴訟規劃

    • 評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追加計算、詐害債權撤銷的最佳組合;
    • 規劃主位、備位訴訟之排列;
    • 選擇訴訟對造(僅對配偶、或同時列第三人)。

     

    3. 證據調查

    • 代為聲請法院調取國稅局、地政、金融機構、保險、股票等資料;
    • 整理對造之金流軌跡;
    • 追蹤海外資產、公司關係人交易。

     

    4. 強制執行

    • 取得勝訴判決後,協助進行強制執行;
    • 針對對造財產、第三人受領物進行執行;
    • 必要時聲請限制出境。

     

    六、常見問答(Q&A

    Q1:離婚時簽了「互不請求」條款,還能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嗎?

    A:原則上不能。離婚協議中若有「雙方就剩餘財產分配互不請求」之合意,屬債權債務之拋棄,合法有效。但若該條款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或對方刻意隱匿重大財產使您陷於錯誤而簽署,可以主張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92條)或條款無效,回復請求權。

     

    Q2:前夫把公司股份過戶給他母親3年了,離婚後才發現,還能追回嗎?

    A:有機會。民法第1030-3條規定「5年內之處分」得追加計算。若離婚距股份移轉尚未滿5年,可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追加計算訴訟。若股份仍登記在婆婆名下且係無償取得,還可同時主張詐害債權撤銷之訴,撤銷贈與行為。時效部分建議立即評估,盡早啟動。

     

    Q3:離婚前丈夫每月給他媽媽5萬元生活費,算脫產嗎?

    A:不一定。民法第1030-3條但書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若金額與家庭經濟狀況相符、父母確實需要扶養,一般不算脫產。但若金額過大(例如突然一次贈與數百萬元)、非為實際扶養需要,仍可能被認定為脫產。

     

    Q4:離婚後對方宣告破產,還能拿到剩餘財產分配嗎?

    A:困難度高。若對方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即使取得判決亦難以實現。此時應檢視:是否有脫產給第三人之情形(可對第三人請求返還);是否有未登記或隱匿之財產(可透過調查取得);是否有保全不足的疏失(需儘早啟動保全)。

     

    Q5:被隱匿的財產多年後才知道,時效怎麼算?

    A:民法第1030-1條第4項採「知悉起2年」,只要能證明客觀上於過去2年才知悉,時效自知悉時起算。但另有「法定財產制消滅起5年」的絕對時效,縱然不知情亦會消滅。若已超過5年絕對時效,可能僅能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其他請求權主張,勝訴難度較高。

     

    Q6:可以在離婚前就聲請假扣押嗎?

    A: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於提起離婚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均可聲請假扣押。聲請時應釋明「請求」(預期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假扣押原因」(對方有脫產之虞)。法院通常會命供擔保後准許,擔保金約為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

     

    Q7:剩餘財產分配的裁判費怎麼算?

    A: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按訴訟標的金額之1.1%計算。例如請求8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裁判費約為88,000元。若同時主張追加計算,追加金額併入計算。

     

    七、相關判決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坦承外遇後,陸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共81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連續轉出共1,413,000元、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共508,000元,顯係故意脫產以減少其婚後財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帳戶提領明細影本為證,經查:㊀被告辯稱其提領玉山銀行之款項共81萬元均用於經營工程行所承接工程之材料費用、聘請工人及日常生活支出云云,被告並提出請款單等收據證明資料影本數件、被告與工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與其舉證之支出金額不盡相符,且其於起訴前帳戶之餘額亦明顯少於往年之餘額,非無脫產之嫌,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㊁又被告辯稱其提領合作金庫銀行之款項共508,000元係用以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下包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件、估價單影本1件為證,經核被告提款及付款之時間緊接,其所辯應堪採信。㊂綜上,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共81萬元、自華南銀行帳戶連續轉出共1,413,000元,均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法院不僅以「提領金額大小」判斷,而是比對被告過去之提領習慣。若被告在離婚談判或起訴前,突然改變提領模式(如同日內密集多次提領),且與過去數月一次之常態不符,即可認定為異常脫產行為。法院將帳戶「常年餘額」與「起訴時餘額」進行比較。若帳戶原本維持數十萬至百萬之餘額,卻在離婚前驟降至不及八萬元,且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如清償債務、正常消費),即可認定脫產。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自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發生爭吵,被告將系爭汽車取走後,兩造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曾有激烈爭執,且原告告誡被告不得逕行變賣系爭汽車。而被告明知兩造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尚有爭執下,竟仍於數十日後逕自出賣,且被告名下帳戶並無任何出賣系爭汽車所得款項進帳紀錄,兩造關係不睦且原告告誡被告不得出賣系爭汽車之時點,均早於上開出賣系爭汽車之時,是被告於基準日前刻意處分系爭汽車之行為,顯係為刻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為。

    • 本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不佳、且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不可賣車之情況下,仍於爭執後數日內迅速變賣汽車。法院認為此時間點之密接性,足以推認被告有脫產之意圖。法院未要求原告證明被告變賣所得之49萬元具體流向為何,僅以被告於基準日前處分財產之事實,即認定應追加計算。

     

    離婚不只是身分關係的結束,更是財產關係的清算。許多當事人誤以為「離婚協議簽了就結束了」,結果錯失了剩餘財產分配、追加計算、詐害債權撤銷等重要救濟。對方脫產行為越早發現、越早處理,勝率與執行成果都會明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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