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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等案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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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案件事實:

    分局移送書略以:本所當事人A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巷口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旋即駕車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號住處,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對內喝斥:「○○(即告訴人綽號)在哪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等。

     

    本案委由蔡孟遑律師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除了告訴人指稱A說過「要放火燒你全家」外,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A確實有講過上開話語,而告訴人本來就跟A處於相反之立場,證詞誇大不實、憑空杜撰之可能性很高。

     

    縱使A曾經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號住處,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對內喝斥:「○○(即告訴人綽號)在哪裡?」等語,但A仍沒有具體明確表示要如何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客觀上難以成立恐嚇行為。

     

    況且A攜帶棍棒前往告訴人住處,可能是因一時氣憤,為了與告訴人理論,而隨身攜帶棍棒自我防衛,所以不能僅憑A攜帶棍棒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就認定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就A有無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乙節,別無其他證人或錄音、錄影可佐,此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是認,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被告未具體明確表示欲如何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客觀上難認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此應屬被告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發洩舉止,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諭知A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小知識:

    在刑事案件中,告訴人的單一指述,不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因為告訴人的立場,就是要讓被告受到刑事處罰,告訴人的說法難免誇大不實、憑空杜撰,為了避免有人輕易構陷他人入罪(一人成虎),故實務見解及學說理論大多認為除了告訴人的陳述沒有任何矛盾、瑕疵外,還需要其他客觀的「補強證據」來擔保告訴人陳述的真實性,這樣才足以將告訴人的陳述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該當犯罪之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辯護人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或地檢署製作筆錄前,必須要仔細分析、推測目前告訴人握有什麼證據,如此方能讓被告訴訟之風險降到最低,所以絕不要聽信「偵查階段不用請律師啦,等案件移送到法院在請就好。」之說法,因為風險一旦升高後,要再降低,就沒有想像中那麼容易了。

     

    同維法律事務所提醒您,如果不幸遭遇法律問題,請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從旁協助、分析利弊,並探求對您最有利的解決方向,這樣才能將訴訟風險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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