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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法律顧問/桃園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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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獲取利益,與其他公司及其他人共同為虛偽不實交易,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申報不實之財報。相關涉案人員是否成立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身分為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178條第1項是否以重大性作區分標準?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4條第1項第5款如何適用?

    【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見解

    ●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是純正身分犯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8條第1項以重大性作區分。

    【學者見解】-戴銘昇教授

    ●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主體係法人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虛偽或隱匿),而178條第1項則係針對不編製財報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類型並不相同,並非以重大性作區分;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17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實務有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惟適用結果上均係適用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兩條文之差別:174條僅處罰虛偽之樣態,而不及於隱匿,且刑度較輕。

    ●戴教授認為:增訂171條時並刪除174條,係立法疏漏,但認171條處罰過重(財報不實罪只要故意即可成罪,不必具備意圖,屬特例;縱未有人受害,亦應處罰,因此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過苛之問題),因此於未修法前,應容許司法機關針對情節較輕者,適用174條,予被告有緩刑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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