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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匿人犯案件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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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案件事實:

    告發及告訴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係同案被告B之乾姐,明知B為司法機關通緝,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收容B居住於A之住處,故認被告A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被告A僅係因朋友關係收容B於其住處,B並未據實透露無法住在家中之目的,被告A與B又非長期共同生活之人,因此被告A主觀上不知悉B遭通緝一事,符合常理,應不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衡情被告A與被告B並非朝夕相處、長年共同生活之家屬,被告A是否能得悉被告B因涉犯刑案而遭通緝,即屬有疑。」等語,諭知A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小知識: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須明知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有藏匿或使其隱避之行為,始足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在涉犯藏匿人犯罪嫌的案件中,在他人確屬被通緝之人時,由於已符合客觀構成要件,此時主觀上是否知情即會成為攻防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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