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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亂咬人飼主要負責嗎?一文搞懂飼主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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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飼主之民事責任

     二、飼主之刑事責任

     三、飼主之行政責任

     

    近日新聞事件中,飼主在開車途中,其飼養之比特犬突然從打開的窗戶中跳出,撲咬機車騎士。

     

    本文將從此一新聞事件,剖析飼主後續可能需面對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釐清目前法規對於飼主責任之規範。

     

    一、飼主之民事責任

    • 定義

    法律定義上所謂飼主,意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且飼主原則上以成年人為限(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

     

    所謂寵物,則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

     

    • 法規依據

    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另外,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依法規無論是寵物的實際所有人,抑或是代為照顧寵物的人,只要在發生攻擊事件當下實際管領寵物的人,都需承擔賠償責任。

     

    • 飼主義務

    飼主有防止他的寵物傷害他人的義務,而就此部分,法規亦明文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

     

    所謂適當防護措施之標準,則由農業部公佈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作細部規定。其中比特犬被明示列載其中,要求飼主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加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理由為「此類犬種因特有之生理條件,長期以來被培育用於殘忍之鬥犬行為,成為潛在危險性較高之犬種,使得此類犬種成為目前國際間最被普遍立法規範管制並定義為具危險性之犬種,例如:加拿大、英、法、德及新加坡等國,皆已立法管制此類犬種之飼養行為,同時要求其外出必須加戴口罩及繫繩。」

     

    • 除外責任

    如飼主能證明其已盡力管束寵物,則可以主張免責(民法第190條第2項但書)。若寵物攻擊行為是由他人引發,飼主則可對該他人求償(民法第190條第3項)。

     

    若是被攻擊者基於個人原因引發寵物攻擊行為,飼主亦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減輕責任。

     

    • 小結

    因此,本件飼主帶同比特犬外出時,應為其加戴口罩及使用鍊繩牽引。惟本件爭點將在於案發前比特犬係於「車內」,車窗搖下後自行跳出攻擊他人,此一情狀是否符合民法所稱「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二、飼主之刑事責任

    • 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據新聞所示,本件比特犬係第二次自車窗衝出傷人,而第一次意外時,飼主或可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因為不知道比特犬會自窗戶逃出攻擊,但第二次行為時,即應有此一預見而具過失責任。

     

    三、飼主之行政責任

    •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29條1項):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飼主於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飼主應限期改善(動物保護法第33條1項):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飼主於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處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 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2條1項):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對於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逕行沒入。

     

    • 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1項):

    經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或第33條第1項規定沒入動物之飼主,後續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

     

    • 據新聞所示,飼主所養之比特犬因已是第二次傷人,因此主管機關除應二次裁罰外,尚可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飼主後續亦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收容之動物,即後續不能再養犬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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