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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刑事訴訟/桃園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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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案件事實:

    告訴人林○○指稱:本所當事人A於民國108年○月16日2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並在臉書聊天群組中以「幹你娘○○」、「白癡」等語辱罵他,因而對A提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本案委由蔡孟遑律師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公然侮辱罪,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簡單的說,就是行為人客觀上「公然」且「抽象謾罵」他人。

     

    A在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中,辯護人發現告訴人提供給檢察官之證據,即群組聊天訊息,還沒有辦法證明是由A傳送,且該群組應該是少數人參與其中之私密群組,縱使 A在群組內抽象謾罵林○○,也不會使多數人知悉或聽聞,當然就不符合公然侮辱罪的「公然」要件,辯護人即以上開理由向檢察官主張A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認為本案證據均不足以證明A該當公然侮辱罪,而諭知A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小知識:

    偵查階段,被告及辯護人都沒有辦法事先知道檢察官握有什麼證據,這些證據可能對被告有利,也有可能對被告不利,所以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可不可以在極為短暫的時間內,從檢察官所提示的證據中,發現對被告有利的關鍵性證據,或從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中,研判證據還不足以定罪,至關重要。假若辯護人能成功找到有利證據,則該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就會隨之增加。

     

    反之,如果在檢察官訊問過中,辯護人未能好好分析、研判檢察官掌握的證據,以及偵辦之方向,不僅會影響被告的答辯方式【將來會涉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更可能錯失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相對不起訴處分之機會。

     

    五、律師看法:

    網路是現代社會不可或缺的一環,也因為在網路世界中,人與人之間可以隱藏其真實身分、彼此間亦可能互不認識,所以一旦進入網路所建構的虛擬世界,平常生活中所壓抑的「本我」人格就會顯現,原本在現實社會中不敢隨意罵他人「賤貨」、「幹你娘」、「頭殼裝屎」、「婊子」、「垃圾」等語,在網路世界中,則較會不經意脫口而出,在罵人的當下雖然爽感無限,但亦可能會觸犯刑事責任,縱使最後不構成犯罪,也會因此耗費不少時間跑警察局、檢察署,甚至法院,為了一分鐘的爽感,卻需消磨一個月以上的時間配合偵辦,實在是得不償失。

     

    另外不要以為用假帳號、假身分傳訊息或留言就一定不用負任何責任,因為依目前的科技設備,還是有可能追查到網路使用者的真實身分,所以在使用通訊軟體、臉書等社交平台時,還是要小心慎言,避免觸法。

     

    同維法律事務所提醒您,如果不幸遭遇法律問題,請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從旁協助、分析利弊,並探求對您最有利的解決方向,這樣才能將訴訟風險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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