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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涉入毒品案件,除了了解基本的罪名與刑責外(相關文章請參考:轉讓毒品還是販賣毒品?從毒品分級看毒品犯罪的認定及刑責),更重要的是知道哪些因素會影響最終判決的輕重,以及是否有機會爭取判刑以外的處理方式,爭取最有利被告的處理結果。
本文將聚焦於介紹毒品案件的加重及減輕事由,以及判刑以外的處遇方式:包括「緩起訴」、「緩刑」與「戒癮治療」。這些措施,提供了以治療、社區監督取代監禁的可能性。本文將說明聲請這些替代處遇的條件、程序、內容以及可能的風險。
理解這些影響判決輕重與處遇方式的法律規定,對於身陷毒品案件的個人或家庭至關重要。然而,法律適用極其複雜,且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尋求經驗豐富的律師協助,才能確保你的權益獲得最大保障。
▶ 文章目錄
一、毒品案件的加重與減輕事由
二、緩起訴、緩刑與戒癮治療
三、常見問題
四、本所成功案例
一、毒品案件的加重與減輕事由
毒品案件的刑責雖然依據法條有明確規定,但最終判決的輕重,除了犯罪行為本身與毒品級別外,還會受到各種法定「加重」與「減輕」事由的影響。
(一)可能加重刑責的情況
以下情況,法院在量刑時可能會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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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特定對象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2項):
- 對未成年人犯罪: 成年人若對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強迫施用、引誘施用、轉讓罪(即第6條至第8條),刑責依法加重二分之一。
- 對懷胎婦女犯罪: 明知對方是懷孕婦女而對其販賣毒品或犯前述第6條至第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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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若在一次犯罪行為中(指第4條至第8條,包含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強使/引誘/轉讓),混合了兩種以上的毒品,則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並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同時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三級K他命,將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刑度再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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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使人施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或誘騙他人施用毒品,其刑責極重。例如,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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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 (刑法第47條):
- 若被告在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憲法法庭在釋字第775號解釋中,除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要件外,尚須進行實質判斷,即審查被告是否顯示出特別惡性,以及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性。於毒品案件中,若先前已有毒品或其他有期徒刑以上的前科,五年內再犯,可能會被認定符合「特別惡性」及具「加重必要性」,而加重刑責。
(二)爭取減輕刑責的相關規定
相對地,法律也規定了數種可能減輕刑責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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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若被告犯下第4條至第8條(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強使/引誘/轉讓)、第10條(施用一、二級)或第11條(持有)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供出毒品的來源,並且「因而」讓檢警成功查獲該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法院「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關鍵在於被告的供述與檢警的查獲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僅供出但未查獲,或查獲與供述無關,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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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若被告犯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不含施用與單純持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法院「應」減輕其刑。此規定鼓勵被告坦白,以節省司法資源。但就所謂「坦承犯罪」,最高法院有適度放寬相關認定基準。
註: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指出:「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因此,是否有適用自白規定減刑之機會,建議諮詢律師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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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刑法第62條):
- 對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的犯罪,行為人主動向該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申告自己的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稱為自首。符合自首要件者,法院「得」(表示有裁量權,非絕對)減輕其刑。重點在於犯罪須未被發覺,且行為人須有接受裁判的意思(例如不能逃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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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堪憫恕 (刑法第59條):
- 若法院審酌個案的犯罪情狀(例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認為「顯可憫恕」(顯然值得同情、原諒),且判處該罪名的法定最低刑度仍然「過重」時,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款適用門檻極高,通常需要非常特殊且值得同情的原因,並非一般情況可輕易適用。應用於毒品案件時,例如僅販出數量極少的毒品,獲利極低或沒有獲利,而又無法適用其他減刑事由時,即可能可適用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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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此憲法法庭判決特別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的規定。憲法法庭認為,對於某些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的個案(例如無其他犯罪、販賣態樣、數量、對價極微),即使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刑度仍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 因此,在法律修正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除了可依刑法第59條減刑外,「另得」依此憲法判決意旨,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判決等於為情節極輕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增加了一道法定的減刑機會,以緩和原先法定刑過於僵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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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 證人保護法旨在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犯罪事證,以利重大犯罪的偵查。該法第2條列舉了適用的案件範圍,包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多數毒品重罪如製造、運輸、販賣符合此條件)、貪污、洗錢、組織犯罪等特定罪名。
- 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供述案情重要事項或其他共犯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俗稱「窩裡反條款」,第14條第1項),或供出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相關重大案件(第14條第2項),且「經過檢察官事先同意」,則有機會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4條第1項、第3項),甚至獲得不起訴處分(第14條第2項)。此規定提供被告以合作換取寬典的機會,但須注意檢察官的同意是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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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 若被告觸犯的是運輸毒品罪(第4條),但目的是「專為供自己施用」,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其刑。
毒品案件減刑事由比較表
減刑事由 主要法源 適用條件摘要 減刑效果 法官裁量權 供出來源 毒危條例 §17 I 供出毒品來源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應減輕或免除 無 (法定) 偵審自白 毒危條例 §17 II 犯§4-§8之罪 +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減輕 無 (法定) 自首 刑法 §62 犯罪未被發覺前 + 向偵查機關申告 + 願受裁判 得減輕 有 情堪憫恕 刑法 §59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 判最低刑仍嫌過重 得減輕 有 112年憲判字第13號 憲法法庭判決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情節極為輕微 + 顯可憫恕 + 適用§59後仍情輕法重 得再減至1/2 有 符合證人保護法 證人保護法 §14 符合§2案件 + 供述協助助追訴/網絡 + 檢察官事先同意 得減輕/免除/緩起訴 有 為己運輸且情節輕微 毒危條例 §17 III 犯運輸罪 + 專供自己施用 + 情節輕微 得減輕 有 註:上表為簡要整理,「應」表示法院依法必須減刑,「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減刑。實際適用仍需依個案證據與法律解釋。
由上可知,減刑事由種類繁多,其適用條件與法律效果各不相同。例如,「供出來源」與「全程自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有的強制減刑事由,只要符合條件,法院就必須減刑。而刑法的「自首」與「情堪憫恕」則是裁量減刑事由,法院有權決定是否給予減刑。被告的行為可能同時符合多個減刑事由(例如自首通常伴隨自白),此時如何適用、是否可以累加減刑,便涉及專業的法律判斷與訴訟策略。此外,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的出現,更是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僵化最低刑度,提供了一個憲法層級的特殊減刑途徑,顯示司法體系試圖在嚴厲的毒品政策下,尋求個案公平與比例原則的平衡。因此,深入了解各項減刑事由的細節,並由專業律師協助評估適用可能性與證據要求,是爭取有利判決的關鍵。
二、緩起訴、緩刑與戒癮治療
對於部分毒品案件,特別是涉及施用或情節較輕微的案件,法律提供了監獄以外的處遇方式,例如緩起訴、緩刑以及結合兩者的戒癮治療,這些措施旨在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或接受治療的機會。
(一)緩起訴
- 概念: 緩起訴是指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所犯的罪行較輕微(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公共利益的影響等)後,認為暫緩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以設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間,暫緩提起公訴。
- 條件: 在緩起訴期間,檢察官可以要求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例如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賠償金、完成指定時數的勞動服務,或接受必要的治療(如戒癮治療)。
- 撤銷風險: 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下其他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並被起訴、違反檢察官要求的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或是在緩起訴前犯下的其他罪行在緩起訴期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檢察官可以撤銷緩起訴,重新提起公訴。
- 與毒品案件的關聯: 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特別規定,檢察官應優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但若檢察官認為讓被告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更為適當時,也可以選擇此方式。這使得緩起訴結合戒癮治療成為施用毒品案件中一個重要的替代處遇選項。
(二)緩刑
- 概念: 緩刑是法院在判決時,對於符合特定條件的被告,宣告暫緩執行其所判處的刑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設定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緩刑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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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 宣告刑度: 法院判決的刑度必須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範圍內。
- 前科紀錄: 被告必須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是「雖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但已執行完畢或赦免,且之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
- 法院裁量: 即使符合上述條件,法院仍需審酌個案情況,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才會宣告緩刑。
- 附加條件: 法院宣告緩刑時,同樣可以要求被告履行特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道歉、賠償、義務勞務、接受戒癮治療等。
- 撤銷風險: 若在緩刑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或嚴重違反緩刑負擔、或因緩刑前犯的罪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緩刑可能被撤銷,被告就需要執行原本被判處的刑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 在毒品案件的適用: 由於許多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運輸、販賣)的法定刑遠超過二年,要獲得緩刑判決,通常需要適用前述的多種減刑事由,將宣告刑壓低至二年以下才有可能。因此,緩刑在毒品案件中,相對較常見於刑度較輕的持有、轉讓,或是已獲大幅減刑的販賣未遂等案件。
(三)戒癮治療
戒癮治療是目前臺灣處理毒品施用問題的核心策略之一,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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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緩起訴的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適用對象: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所謂「三年後再犯」,指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超過三年。
- 目的: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以治療取代刑罰,協助其在社區中戒除毒癮,維持正常的家庭與社會生活。
- 不適合情況: 一般而言,若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前有其他故意犯罪被起訴或判刑確定、另案假釋被撤銷待執行、或另案在押或執行中,可能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除非不影響治療期程。但實務上仍有彈性,即使有其他案件在身,也可能爭取成功。
- 治療內容與方式: 主要採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的方式進行。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如美沙酮替代療法)、心理治療、復健治療及定期毒品(尿液)檢驗等。治療期程單次最長一年。被告需定期向指定醫療機構及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治療費用通常需由被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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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治療的後果(撤銷緩起訴): 規定相當嚴格。若在緩起訴期間有以下情況,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可能被撤銷:
- 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1款)。
- 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或復健治療超過3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
- 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3款)。
- 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
- 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5款)。
- 其他如未完成義務勞務、再犯被起訴、對治療人員施暴、因病無法繼續治療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 一旦緩起訴被撤銷,檢察官將繼續偵查或起訴原本的施用毒品罪,被告可能面臨判刑或被送觀察勒戒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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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 這是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的另一種處遇方式。若檢察官未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則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此為短期(最長不得逾2個月)的機構內處遇,目的是隔絕毒品、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 若觀察勒戒後,被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相較於緩起訴的社區治療,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皆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即必須待在勒戒所或戒治所內),對個人生活、工作、家庭的衝擊遠大於緩起訴戒癮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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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請求治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 法律鼓勵施用毒品者主動尋求協助。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衛福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法免將其送法辦。即使在治療中被查獲,檢察官也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裁定,但此寬免以一次為限。
關鍵的抉擇點
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而言,法律提供了「緩起訴戒癮治療」(社區處遇)與「觀察勒戒」(機構處遇)的雙軌制選項。由於兩者對個人自由與生活的影響差異極大,能否爭取到緩起訴戒癮治療,往往成為案件初期最重要的目標。檢察官在此擁有裁量權,因此,在偵查初期就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積極提出聲請,並證明自己符合緩起訴條件(例如有穩定生活、無不適合治療事由、具備戒治決心等),對於避免進入機構式處遇至關重要。
三、常見問題 (FAQ)
Q1: 戒癮治療跟勒戒有什麼不同?可以自己選嗎?
A: 主要差異在於執行方式與地點,且無法由被告自行選擇。
- 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時所附加的條件,通常在指定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進行,被告可維持正常生活、工作。
- 觀察、勒戒: 是由法院裁定,必須進入勒戒所進行為期最長2個月的「機構內」觀察與治療,期間會喪失人身自由。
- 選擇權: 對於符合條件的初犯或三年後再犯者,由「檢察官」決定要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或是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或律師可以提出聲請或表達意願,但最終決定權在檢察官。
Q2: 緩起訴期間如果又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會怎樣?
A: 後果通常很嚴重,緩起訴「極可能」會被撤銷。
- 緩起訴期間若經檢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依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 檢察官有權撤銷原先的緩起訴處分,並重新偵查、起訴原本的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可能因此面臨判刑入監或被送觀察勒戒]。
Q3: 販賣毒品初犯有機會緩刑嗎?
A: 有機會。
- 緩刑的條件之一是法院宣告刑必須在「二年以下」。
- 販賣毒品的法定刑非常重,例如販賣第三級毒品最低刑度為7年,販賣第四級毒品最低刑度為5年,均遠超過緩刑門檻。
- 因此,販賣毒品初犯若想爭取緩刑,必須同時符合「多個」法定減刑事由(例如:販賣未遂 + 全程自白 + 供出來源且查獲 + 情堪憫恕等),將宣告刑大幅降低至二年以下,才具有聲請緩刑的可能性。這需要非常有利的案情條件與成功的訴訟策略。
Q4: 什麼是「情堪憫恕」?毒品案容易適用嗎?
A: 「情堪憫恕」是刑法第59條的減刑規定,指犯罪情狀顯然值得同情,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然讓人覺得過於苛刻的情況。
- 毒品犯罪因其對社會及個人的危害性,實務上法院對於適用此條款非常嚴格。
- 必須要有極為特殊、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的客觀情狀,例如長期受脅迫而犯罪、為籌措家人鉅額醫療費而一時失慮等極端狀況,才可能被考慮。單純表示悔悟、家庭經濟困難、初犯等理由,通常不足以構成「情堪憫恕」。
Q5: 如果我供出上手(毒品來源),但警察沒抓到人,還可以減刑嗎?
A: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的前提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如果提供的線索最終未能幫助檢警成功逮捕上手,就無法依此條款獲得減刑。
- 但是,若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要件,例如供述內容對於追訴其他共犯或犯罪網絡具有重要性,並且事先獲得檢察官同意適用該法,即使最終未直接查獲,仍有可能依《證人保護法》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機會。
Q6: 警察用「釣魚」方式抓我販毒,這樣合法嗎?
A: 合法性有爭議,需區分「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
- 誘捕偵查(合法): 指警方提供機會給「原本就有意從事犯罪」的人去實行犯罪。例如,喬裝成買家向已知的藥頭購買毒品。此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通常是合法的。
- 陷害教唆(違法): 指警方對於「原本沒有犯罪意圖」的人,以引誘、唆使、施壓等不正當手段,使其萌生犯意並進而實行犯罪。例如,不斷慫恿、利誘一個從未販毒的人去販賣毒品。此種情況下取得的證據可能因違反法定程序而被法院排除,不具證據能力。
- 個案中究竟屬於何者,需要依據警方偵辦的具體手段、被告原本的狀況等事證來判斷。若認為自己是遭到陷害教唆,應尋求律師協助,提出證據排除的聲請。
四、本所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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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特定對象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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