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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案件事實: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告訴人B為同事,詎A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之意願,尾隨B並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訊息予B,以此方式對B反覆進行騷擾,致B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認A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及蔡孟遑律師共同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被告A之行為及對話,均係基於同事、朋友之基礎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且依二人過往交情,相關對話內容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辦公室屬公共空間,雙方既為同事,則不能排除係因公事所需而至告訴人之辦公室」、「然細繹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其係講述雙方當時之爭執原因,以及欲與告訴人談論如何化解糾紛、2人吵架過後被告之心境等內容,並未談及與性或性別相關之內容」等語,諭知A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小知識:
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根據跟騷法第3條規定,「跟蹤騷擾行為」有明確定義,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 針對特定人:行為是針對某人而來,不是隨機事件。
- 反覆或持續:不是一次偶發,而是持續發生。
- 違反意願:被害人明確不希望對方這麼做。
- 與性或性別有關:這是跟騷法的核心,例如追求不成、分手報復、性別歧視或性騷擾相關動機。
-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讓被害人感到害怕、不安,影響工作、學習或社交。
只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跟蹤行為,才適用跟騷法。若與性或性別無關,於符合其他法規的狀況下,僅能依其他法規處理(如刑法恐嚇罪、強制罪等)。
相類文章請參考:一次搞懂跟蹤騷擾防制法:定義、刑責、保護令與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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