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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臺灣社會高齡化趨勢之持續以及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意識之提升,「成年監護制度」已然成為一項不可或缺之法律機制。此制度之核心宗旨在於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失智等),致其意思表示能力或對法律行為效果之辨識能力有所欠缺之成年人,提供必要之保護。本文旨在深入且系統性地闡述成年監護制度之內涵、相關法律程序、實務上常見之爭議態樣、律師於此制度中所能提供之專業輔助,以及社會大眾普遍關注之常見疑問,期能為有此需求之各界人士,提供一清晰且具參考價值之指引。
▶ 文章目錄
一、成年監護制度概述
二、成年監護之法定程序
三、意定監護制度之運用
四、成年監護實務常見爭議與挑戰
五、律師於成年監護制度中之角色
六、成年監護制度常見問答
一、成年監護制度概述
成年監護制度是為經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成年個體,選定一位或數位「監護人」。監護人之法定職責主要涵蓋二大範疇:其一為「身上照護」,主要是處理受監護宣告者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護養及其他與人身相關之事務;其二為「財產管理」,此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管理並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全部財產,確保其財產權益不致遭受侵害。成年人一旦受監護宣告,其於法律上之行為能力即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所有法律行為原則上均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代理之。
與「監護宣告」性質相近但法律效果程度較輕者,為「輔助宣告」制度。輔助宣告適用於精神或心智狀態雖未臻於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然其辨識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之成年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惟其於進行特定對其權益具有重大影響之法律行為時,諸如遺產分割、贈與、拋棄繼承權、不動產之買賣、設定負擔或租賃等,則必須獲得「輔助人」之事前同意。
對成年監護及輔助宣告此二制度之正確理解與適用,對於特定弱勢族群福祉與權益之保障,尤其於當前高齡化社會結構及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日益重視之時代背景下,具有其特殊且重要之意義。
二、成年監護之法定程序
成年監護制度之啟動及後續運作,均涉及一系列嚴謹之法定程序與步驟:
- 聲請人資格、管轄法院及應備文件:
- 適格聲請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得為聲請之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各級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
- 管轄法院:聲請應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
- 應備文件:聲請狀、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同意書、四親等以內的親屬系統表,並進行關係說明、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會議同意書。
- 精神狀態之專業鑑定:
- 法院一般會依職權囑託具有公信力之醫療機構或專業人士,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醫學上之專業鑑定。此為判斷其精神狀況及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法定要件之關鍵環節。
- 倘若當事人本人或其家屬未能配合精神鑑定程序,法院仍須審慎研判其拒絕配合之真實意願及理由,不得僅因鑑定程序遭遇困難即率予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於必要情形下,法院得依據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告誡、裁罰或間接強制等措施,以促使鑑定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 法院之調查與審理:
- 法院將在家事調查官之協助下,就個案情況進行必要之調查,其範圍可能包括訪視當事人之實際生活狀況、聽取各方關係人之陳述與意見等。
- 於案情較為複雜或具高度爭議性之案件中,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法定職責在於獨立、客觀地評估並積極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就其調查結果與專業判斷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及具體建議。
- 法院之裁定:
- 經由法定審理程序後,倘法院認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符合監護宣告之法定構成要件,則應作成准予監護宣告之正式裁定。
- 於監護宣告裁定中,法院將同時選定一位或多位監護人。於選任監護人時,法院將綜合考量多項因素,包括法律所定之選任順序(例如配偶、四親等內親屬等)、當事人本人之意願(例如其是否曾預立有效之「意定監護契約」),以及各監護人候選者之品行、能力、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關係及整體適任性。
- 法院通常亦將於裁定中同時指定一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人之職責在於與監護人共同協力,確實清點並編製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完整財產目錄。
- 法院裁定確定後,會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監護人或輔助人須拿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如:受監護/輔助宣告人、監護/輔助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件、印鑑等),30天內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逾期戶政事務所將依戶籍法予以罰鍰。
- 財產清冊之開具與陳報:
- 監護人應於法院所指定之法定期限內(實務上通常為法院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會同前述經法院指定之人,詳實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全部財產清冊,並依法定程序陳報予法院備查。此份財產清冊不僅是監護人接管財產之重要依據,亦是未來財產管理與法院監督之基礎。
- 監護人之法定職責:
- 身上照護:全面且妥適地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起居安排、居住環境維護、日常飲食照料、醫療護養需求以及其他與人身安全及福祉相關之事務。
- 財產管理: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全部既有財產及未來可能取得之財產。除非係為謀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質利益,否則不得任意使用、代為處分或同意他人處分其財產。尤須注意者,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所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為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重要財產行為,非經向法院聲請並獲得許可之裁定,該等行為於法律上不生效力。
三、意定監護制度之運用
「意定監護」是強化個人意思自主及預先規劃權能之法律制度,其核心在於允許具備完全意思能力之本人,於其意識清楚且能自由表達意願之際,與一位或多位其所信賴之人(法律上稱為「受任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約定於本人將來因故受監護宣告時,由該契約所指定之受任人擔任其監護人。
- 契約之訂立與生效要件: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以及嗣後任何內容之變更,均必須由公證人依法定程序作成「公證書」,始具備法定成立要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應以書面將契約成立或變更之情事通知本人住所地之該管法院。須注意者,此契約並非於簽訂後立即生效,而係於本人未來實際受到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始正式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 法院於意定監護契約下之角色:當法院受理對已訂立有效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於審酌監護人人選時,原則上應尊重本人先前之意思自主決定,以該意定監護契約所指定之受任人為優先考量之監護人人選。然若法院經調查後,有充分事實足資認定該意定監護受任人之行為有不利於本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虞,或存有其他顯不適任擔任監護職務之重大情事,法院仍得本於保護本人最佳利益之職權,不選任該契約所定之受任人,而從法定順序中另行選定更為適格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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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撤回與終止機制:
- 於法院正式為監護宣告裁定之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單方或合意撤回該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先向他方為之,並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正式發生撤回之法律效力。依據法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若僅有部分內容經撤回者,視為該契約全部均已撤回。
- 於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之後,倘本人(此時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意思表示須透過法定程序為之)具有正當理由,得向法院聲請並經許可後終止該意定監護契約;同樣地,若受任人(即已就任之意定監護人)具有正當理由,亦得向法院聲請並經許可後辭卸其監護人職務。於法院許可契約終止或監護人辭任後,法院將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法定監護人。
四、成年監護實務常見爭議與挑戰
成年監護制度於實務運作過程中,常因人性因素、家庭結構之複雜性以及個別案件之特殊性,衍生諸多爭議與實質挑戰:
- 監護人人選之擇定困難:於部分案件中,具親屬關係之潛在監護人人選間,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具體照護方式之規劃、財產管理之執行等核心問題,常存有不同意見,甚至可能演變為激烈之家庭衝突。此等情況不僅可能導致監護宣告程序之延宕,亦可能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護品質及情緒穩定造成負面影響。
- 共同監護機制之運作困境:法院選定多位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即「共同監護」)之立法本意,固然在於透過複數監護人間之相互合作與監督制衡,以提升監護品質。然於實務上,亦可能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合、權責劃分不清或溝通協調不良,致使監護事務之推動遭遇困難,甚至出現相互掣肘、效率不彰之局面,反而未能及時有效地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事務。
- 監護人權責認知不清或權力濫用之風險:部分經選任之監護人,可能對其應負之法律職責、權限範圍及行使職務時應有之注意義務,未能有充分且正確之認知。更有甚者,於極端情況下,可能發生監護人不當管理、甚至侵占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情事。此外,監護人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醫療照護等重大決定時,亦可能與其他具利害關係之家屬產生意見衝突。此等現象亦引發了學術界與實務界對於是否應強制或至少鼓勵設置「監護監督人」制度,以加強對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外部監督與制衡之討論。
- 不動產處分程序之複雜性與高度管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因涉及重大財產權益之變動,法律程序相對嚴格且受法院高度管制。監護人不僅須向法院具體釋明該處分行為確係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必要,尚須獲得法院之事前許可裁定,該處分行為始生效力。實務上,常因聲請文件之準備、法院審查標準之認定等問題,產生程序上之延滯或實體上之爭議。
- 監護人報酬請求之合理性問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過程中,勢必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心力,其是否應得支領適當之報酬,以及報酬數額應如何決定方屬公允合理,此等問題經常於家屬成員間,或於監護人與承辦法官間引發不同程度之討論與考量。
- 精神鑑定程序配合度不足之問題:誠如前述,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或其部分家屬成員,有時可能因對法律程序之誤解、對醫療鑑定之不信任,或基於其他個人因素而刻意阻撓,致使未能積極配合法院安排之精神鑑定程序,此將對法院審理進程及事實認定造成實質上之困難。
- 意定監護制度於實務適用上之挑戰:即便當事人已於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然於該契約實際進入監護宣告程序以啟動其效力時,若原契約所指定之意定監護受任人,遭到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之質疑其適任資格,或經法院審查後認定其行為可能有害於本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時,仍可能引發程序上之爭議,甚至導致法院最終不依該意定監護契約之約定指定監護人,而改依職權選任其他法定監護人。
- 醫療決策權限之衝突與協調:於特定醫療情境下,監護人依民法規定所享有之醫療同意權,與依據「病人自主權利法」所賦予病患本人、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最近親屬之醫療決定權限之間,可能發生法律適用上之權限競合或實質衝突,此有賴於個案中具體情狀之釐清與相關法律規範之協調適用。
五、律師於成年監護制度中之角色
面對成年監護此一涉及複雜法律程序及潛在家庭情感糾紛之領域,具備專業素養之律師得於各階段提供多面向之輔助:
- 法律諮詢暨個案規劃:就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意定監護等不同法律制度之法定要件、程序流程、法律效果、以及各自之優缺點與適用性,為當事人及其家屬提供詳盡之解說與分析,協助其充分瞭解自身之法律權益,並根據個案之具體情況,提供最適切之法律策略與預防規劃建議。
- 聲請程序之代理暨書狀文件之整備:受任代理符合法定聲請資格之當事人,向該管法院提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並協助精確撰擬聲請書狀、蒐集並整理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醫師診斷證明書、財產狀況資料等),以確保整體聲請程序之合法性與合規性。
- 意定監護契約之相關法律服務:協助有意願預立意定監護契約之當事人,審慎草擬或審閱契約條款,確保契約內容不僅符合當事人之真實意願,亦能周全涵蓋未來可能發生之各種情況,且完全合乎相關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律師並得陪同當事人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事宜,以確保契約之法定效力。
- 爭議事件之協調處理暨訴訟程序之代理: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職權之具體行使方式、受監護宣告者財產之管理與分配、親屬探視權之安排等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時,律師得代表當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有效之協商與調解,尋求共識。倘若爭議無法透過協商解決,則可代理當事人進行必要之家事訴訟程序,於法庭上主張並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 對已選任監護人之法律顧問服務:為已經法院選任之監護人,提供持續性之法律諮詢服務,使其能清晰且正確地瞭解自身所應負擔之法律職責、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以及於執行監護職務過程中應特別注意之法律及倫理事項,從而有效避免因誤解法律或處理不當而可能引發之法律責任。
- 特定法律行為許可聲請之協助:當監護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有必要代理其進行受法律嚴格限制之特定重要行為(例如:處分不動產、進行大額投資、代理訴訟行為等)時,律師可協助監護人備妥相關事證,向法院提出許可之聲請,並撰寫說帖與準備相關證明文件,以爭取法院之認可。
- 擔任法院選任之專業職務角色:於特定案件中,律師因其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客觀中立之立場以及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可能經由法院選任而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以獨立第三方之角色協助法院進行事實調查、評估受監護宣告者之最佳利益,並向法院提出專業意見。此外,於缺乏適當親屬人選之情況下,律師亦可能被法院選任為專業監護人或輔助人,直接承擔起照護及管理之職責。
六、成年監護制度常見問答 (FAQs)
Q1: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者間最主要之區別為何?
- 監護宣告:此制度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成年人。一旦受監護宣告,該成年人於法律上即被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均須由監護人代為或代理之,始生效力。
- 輔助宣告:此制度則適用於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之成年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律上原則仍具有部分行為能力,惟其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舉之特定重要財產上法律行為(例如:不動產或重大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使;以及訴訟行為等)時,應經輔助人之事前同意,始為有效。
Q2: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通常會考量哪些人選?
法院將依職權,並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從其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曾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地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中,選定一位或數位擔任監護人。倘若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曾預立合法有效之意定監護契約,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將優先尊重該契約所指定之受任人,除非有證據顯示該受任人有不適任之情形。依據過往司法統計資料顯示,多數情況下,監護人係由受監護宣告者之配偶或其親屬擔任。
Q3: 監護人是否得全權代替受監護宣告之人作成所有決定?
否。監護人行使其監護職權之核心準則,必須始終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而非得任意代為決定一切事務。特別是對於受監護宣告者之財產為重大處分行為(例如:買賣或抵押其名下之不動產),或者可能對其人身安全、健康福祉或生活方式產生深遠影響之重大醫療決定,通常均須事先向法院聲請許可,或必須嚴格遵循相關法律(例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定之特定程序及要件。
Q4: 倘若本人事前指定之意定監護受任人,至本人實際需受監護宣告時,已呈現不適任之狀態,應如何處理?
法院於進行監護宣告程序並指定監護人之過程中,若經由職權調查或據利害關係人提出之事證,發現原意定監護契約所指定之受任人,確實存在有不利於本人(即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具體情事,或者有其他足以認定其顯不適任擔任監護職務之重大事由(例如:該受任人自身健康狀況已惡化至無法有效執行監護職務、其與本人間存有重大利益衝突、或其個人品行操守有嚴重瑕疵等),法院為保護本人之最佳利益,得不選任該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而應依照法定選任順序或另行尋覓其他更為適格之人選,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Q5: 意定監護契約於簽訂完成後,是否仍得予以修改或廢止?
- 於法院正式為監護宣告裁定之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以書面方式,並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後,單方或雙方合意撤回該意定監護契約。依據法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若僅有部分內容經撤回者,其效力視為該契約全部均已被撤回。
- 於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之後:倘若本人(此時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意思表示須透過法定程序為之,例如由新選任之監護人代理或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或原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即已就任之意定監護人)具有法律上承認之正當理由,均得向原裁定監護宣告之法院聲請,並經法院審查許可後,終止該意定監護契約,或由受任人聲請辭卸其監護人之職務。
Q6: 擔任監護人是否得請求支領報酬?
- 若係基於「意定監護契約」而擔任監護人,且該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即本人與受任人)對於監護報酬之給付方式(例如:約定每月固定給付若干金額、約定按處理事務之繁簡程度計酬,或明確約定為無償擔任等)已有明確約定者,則應優先依照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執行。
- 若係經法院選任之「法定監護人」,或者雖為意定監護人但原契約中並未就報酬事項有所約定者,該監護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審酌其於執行監護職務過程中所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專業技能程度,以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整體資產狀況與負擔能力等各項因素,依職權酌情核定一筆合理之報酬數額。
Q7: 倘若法院裁定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職務,而其中一位監護人不幸亡故,則其餘監護人是否得當然直接繼續執行全部監護職務?
此問題之答案需視原先法院裁定共同監護時所定之具體內容與職務執行方式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 倘若原法院裁定係命共同監護人應「共同行使」監護職務,則於其中一位共同監護人死亡後,其法律效果類似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親權時,其中一方親權人死亡之情況,原則上應由尚生存之他方(或其餘)共同監護人單獨或共同繼續行使全部監護職務。惟若於實際執行監護事務(例如:向金融機構辦理受監護宣告者之帳戶異動或財產處分事宜)時遭遇程序上之困難(例如:相關機構仍要求須有原已故共同監護人之簽章或同意文件),則可能需要再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方式或由法院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資確認監護權之行使。
- 倘若原法院裁定已明確劃分各共同監護人係「分別執行」不同範圍之監護職務(例如:一人專責身上照護,另一人專責財產管理),則當負責特定職務範圍之監護人死亡時,該部分特定職務即呈現無人執行之狀態,法院可能需要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介入,就該出缺之職務部分,另行選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Q8: 已經受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仍得自行與他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乃係一項對個人未來人身及財產上重大權益所為之預先規劃與安排,其法律性質上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之特性(尤其在契約中若約定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關於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須經法院許可之限制時,其財產行為之色彩更為濃厚)。受輔助宣告之人自行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之重要法律行為範疇,或者其未經輔助人同意所自行訂立之意定監護契約,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目前於法律實務見解上可能尚存有不同程度之討論空間與見解歧異。為求周全保障受輔助宣告者之權益,建議應就個案情況先諮詢專業律師之意見,並審慎評估是否應主動徵得輔助人之同意,或期待未來相關法制能更明確地規範此類情況下之法律適用關係。
成年監護制度之建構,其根本目的在於對弱勢者提供保護,然其間所牽涉之法律規範之複雜性與人際情感因素之糾葛性均相當高。倘若您或您的家人正面臨與成年監護相關之法律需求或存有任何疑問,強烈建議應尋求具備家事法專業領域素養之律師提供協助與指導,以確保整體法律程序之進行均能合法、順利,並且能真正有效地維護到應受法律保護者之最佳利益。
同維法律事務所提醒您,如果不幸遭遇法律問題,請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從旁協助、分析利弊,並探求對您最有利的解決方向,這樣才能將訴訟風險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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