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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案件如何爭取無罪?實務常見無罪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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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捲入毒品案件,往往讓人感到徬徨無助,深怕一旦被起訴,就難逃牢獄之災。然而,即使面對的是嚴肅的毒品指控,也並非毫無轉圜餘地。律師除了視情形盡量適用毒品減刑規定外(相關文章:毒品案件如何爭取輕判?一文搞懂減刑條件與緩起訴、緩刑及戒癮治療),亦能於符合特定情形下,協助爭取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本所將基於過往訴訟經驗,為您解析毒品案件中常見的無罪辯護方向,並輔以相關法院判決,讓您在尋求律師協助前,能有更清晰的了解。

    (相關文章:轉讓毒品還是販賣毒品?從毒品分級看毒品犯罪的認定及刑責)

     

    ▶ 文章目錄

     一、購毒者單一指述

     二、證人證詞矛盾且乏其他客觀證據

     三、欠缺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

       四、陷害引誘而致的販毒行為

       五、不知道藥品被列載為毒品

       六、違法搜索之證據經權衡後排除

       七、為何您需要專業律師的協助

       八、如果不幸遇到毒品案件,您應該怎麼辦?

       九、本所成功案例

     

    一、購毒者單一指述

    1. 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果只有購毒者的單一指述,而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則難認購毒者所說為真。因為購毒者如果有供出上游(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因此購毒者有很大的誘因或動機去誣陷、胡亂指認販毒者。故最高法院認為,除非有能與購毒者供述相關的補強證據,才能判決被告有罪。
    3. 而所謂的補強證據不必然需要證明犯罪事實的全部,但必須足以讓法院確信主要證據(如自白)所述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真實性。可以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例如:物證(兇器、贓物、現場痕跡)、科學鑑識報告(DNA、指紋)、不在場證明的推翻、證人(非被害人或共犯)的目擊證詞、顯示被告與犯罪相關的通訊記錄或影像等。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來補強的證據必須是「該自白本身以外」的「其他」證據。例如,被告多次重複同樣內容的自白,或轉述自被告的同一證詞,都不能相互作為補強。

     

    二、證人證詞矛盾且乏其他客觀證據

    1. 證人甲○○及丁○○就各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模式之供述已非一致,尤以交易地點由池上火車站,改為池上鄉公有零售市場、池上悟饕飯包原創老店及統一便利商店,再改為統冠超市;交易模式由證人甲○○親自與被告接觸,改為其中一次由證人甲○○親自與被告接觸,再改為均由證人丁○○親自與被告接觸不等,證人甲○○及丁○○先後證述之交易情節均有所出入,而證人甲○○亦未親自與被告接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等上開證述之內容顯有淆惑或附和之嫌。又證人甲○○及丁○○雖均明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交易價格均為1,000元,然其等在次數並非頻繁,且經本院會同警員及證人甲○○親至現場履勘,並提示現場照片供其等辨識之情形下,猶就交易地點及模式等攸關論斷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之構成要件等重要事項,供述明顯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可指,所供已難遽採。再徵諸本案自始終並未查獲任何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復未查獲與公訴意旨指摘與販毒相關之毒品、分裝用之包裝袋、磅秤、杓子等工具、稀釋牟利所用之摻加物(例如葡萄糖粉)或帳冊等交易紀錄,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供憑查,尚難徒憑上開證人甲○○及丁○○先後不一之瑕疵指訴,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依上開判決意旨,如證人個人前後證詞有明顯矛盾,或與他證人證詞矛盾時,如無其他明確的客觀事證,如販賣毒品相關對話、分裝包裝、磅秤、杓子等,即難僅憑證人的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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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欠缺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

    1. 按同案被告洪聰富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行,均有使用被告名下之本案車輛作為其抵達交易地點之交通工具,且同案被告洪聰富於前揭時、地販賣毒品予朱萬春時,均將被告帶至毒品交易現場,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揭毒品交易,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於上揭毒品交易時在場,及知悉同案被告洪聰富與朱萬春有從事毒品交易,即遽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何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依上開判決意旨,如果僅有被告在場的客觀事證,但無論證人證詞,販毒資金來源,抑或其他交易事證,均無被告參與的狀況,即難僅憑被告在場,遽認被告有與實際交易之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四、陷害引誘而致的販毒行為

    1. 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其使用之誘捕方式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司法警察於偵查過程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其目的雖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依前揭判決意旨,若洽詢交易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亦無主動聯繫販賣毒品之情,而係因偽裝買家之員警主動詢問後,方啟動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可認被告係因受員警之陷害教唆行為而為販毒行為,相關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五、不知道藥品被列載為毒品

    1. 按為因應各種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快速推陳出新之情勢,我國對於毒品列管及分級制度,係以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於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的方式行之(參照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換言之,現行毒品條例將毒品分級、品項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惟對此空白構成要件部分,何種類型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應為毒品條例所應禁止與誡命,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一望即知,復存在無可避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之疑慮。若單由行政機關決定後依法公告,卻別無其他宣導、教示等措施,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得於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普遍周知而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則空白刑法既屬於立法之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同應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以符憲法及刑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並落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依前揭判決意旨,在特殊狀況下,如果被告不知情某物為毒品,法院亦會認可被告無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但法院在審理此類抗辯時,會仔細審查所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真的不知情」。考量因素可能包括:案件的客觀情境、被告是否曾購買使用系爭藥品、被告的個人背景與經驗等 。
    3. 但要注意的是,此屬例外狀況,需要被告能提出合乎情理且有客觀證據支持的說法,一般法院於被告單純抗辯不知道某物於我國屬毒品時,會以被告具不確定故意、一般人皆知悉等語駁斥。

     

    六、違法搜索之證據經權衡後排除(多針對持有或施用)

    1. 按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 依上開判決意旨,如員警搜索之程序違法,其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非一概排除,法院係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以權衡法則判斷。因此,要成功排除證據,往往需要說服法院被告所犯罪名係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因為一旦被認定為販賣毒品行為,法院於權衡後往往會認為販賣毒品之危害性高,相較員警的違法程度而言更為嚴重,而仍賦予違法搜索而得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七、為何您需要專業律師的協助?

    毒品案件的法律規定複雜且刑責重大,加上程序事項繁瑣,一般民众難以獨自應對。一位經驗豐富的刑事辯護律師能夠:

    • 深入分析案情:找出對您有利的事實與法律爭點,並比對相關判決先例。
    • 確保程序正義:監督偵查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法,保護您的訴訟權利。
    • 有效閱卷與詰問:仔細檢閱檢察官提出的所有證據,並在法庭上對證人進行有效的交互詰問,挑戰不利證據。
    • 擬定最佳辯護策略:根據個案情況,制定最有可能爭取無罪或有利判決的策略。

     

    八、如果不幸遇到毒品案件,您應該怎麼辦?

    1. 保持冷靜,行使緘默權:在律師到場前,除了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外,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可能對自己不利的問題。
    2. 要求律師在場:明確向執法人員表示您需要律師協助,在律師陪同下才接受訊問。
    3. 不要隨意簽署任何文件:在未完全理解文件內容或未與律師討論前,切勿簽署任何文件。
    4. 盡快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毒品案件的黃金辯護時間非常寶貴,越早尋求律師協助,越能保障您的權益。

     

    九、本所成功案件可參考:

     

    同維法律事務所提醒您,如果不幸遭遇法律問題,請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從旁協助、分析利弊,並探求對您最有利的解決方向,這樣才能將訴訟風險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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