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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號不起訴處分
一、案件事實:
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同案被告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某日,於被告B經營之車行內,向告訴人C表示會將其送來維修之車輛渦輪送至C指定之店家維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送修及支付6萬5千元予本所當事人A,詎A、B事後未將該車渦輪送至指定店家,故認被告A、B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被告A並未於契約上與C約定將車輛渦輪送至C指定之店家,且A確實有將車輛進行維修,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告訴人並未與被告A簽立維修車輛書面契約,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被告A有將車輛渦輪送至指定地點維修之約定…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A有詐欺之行為」、「被告A向告訴人收取維修後,確實有將車輛送至他處維修…有相關單據可佐…,被告A收款後既有將告訴人之車輛送修,業已履行其維修義務,…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等語,認被告A與告訴人間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故為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小知識: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因此在買賣、交易糾紛等詐欺類型案件中,雙方究竟是純粹的民事糾紛,抑或是自始無給付可能或想法之詐欺,將成攻防重點。被告可盡量提出相關佐證證明有履行意思,且亦確切履行,僅因客觀無法控制之原因致不完全給付,即有機會不成立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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